本法第二條所定家庭教育之範圍如下:
一、親職教育:指增進父母或監護人了解應盡職責及教養子女知能之教育
活動及服務。
二、子職教育:指增進子女對父母或監護人應盡義務及應享權益之教育活
動及服務。
三、性別教育:指增進家庭成員有關性別生理、情感、認知及社會知能之
教育活動及服務。
四、婚姻教育:指增進婚前及婚後關係經營之教育活動及服務。
五、失親教育:指增進因故未能接受父母一方或雙方教養之未成年子女,
其家人關係維繫及家庭生活管理知能之教育活動及服務。
六、家庭倫理教育:指增進家族成員相互尊重及關懷之教育活動。
七、家庭及社會資源管理教育:指增進個人、家庭及社會資源之運用及管
理之教育活動。
八、多元文化教育:指增進家族成員對多元文化理解及尊重之教育活動。
九、情緒教育:指增進家人互動之情緒覺察、表達及管理之教育活動。
十、人口教育:指增進婚姻、生育及家庭價值之教育宣導活動。
十一、其他家庭教育事項。